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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兵团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7-08-10
标  题: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新兵办发〔2017〕144号
发布日期: 2017-08-15
主 题 词: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兵团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兵团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兵团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兵团《关于加快推进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新兵办发〔2013〕95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辖区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实行统一制度规则、统一信息共享、统一专家资源、统一服务平台。

第五条 所有纳入本办法交易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和受让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兵团设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领导;

(二)制定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建和运作的重要管理制度;

(三)制定兵团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制度和规范;

(四)负责兵团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为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指导师市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工作;

(二)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问题,协助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协调职能部门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管理、监督制度;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兵团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师市建立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分中心),中心、分中心是兵团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市场服务主体,兵团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为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派出机构。中心、分中心是兵团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依法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标准的专业服务平台。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交易中心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二)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抽取项目评审专家,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三)建立健全中心、分中心评审专家库,实行专家行为诚信管理制度;

(四)组织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五)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

(六)负责交易平台、数据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维护;

(七)交易资料、音像、图片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八)完成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中心对各分中心的行政人事、公共资源交易业务、财务、资产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中心、分中心的干部人事工作,由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按照干部人事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和分中心主任、副主任的选任由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提出人选,经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厅务会议讨论并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分中心主任、副主任的选任应当征求有关师市党委意见后履行相关手续。中心是兵团的一级预算单位,各分中心为中心的基层预算单位。中心、分中心的办公场所等固定资产,按照兵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中心、分中心的党群组织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党章和党的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成立党的组织。依据群团工作条例和组织章程规定,建立群团组织。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兵团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听证,并经兵团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师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政府采购;

(二)政府投资或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公共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材采购;

(四)中小学教学仪器、设备、图书采购;

(五)城镇公交线路和出租车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供水、供电、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转让;

(六)大宗农资、农副产品集中采购和销售;

(七)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八)国有产权交易;

(九)特许经营权;

(十)司法或行政机关罚没物、无主物、涉诉资产拍卖;

(十一)兵团、各师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和其他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十三条 列入兵、师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进行交易。由兵团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招标采购在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交易活动,或由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授权或委托分中心举行交易活动,其他项目由分中心举行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对应当进入中心、分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备案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进入中心、分中心交易的项目,均应出示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相关文件。

(二)委托代理。项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交易代理机构,受理交易项目,委托代理交易事宜。

(三)发布信息。交易代理机构编制交易文件,经主管部门(单位)核准、备案后,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

(四)报名受理和资格审查。中心、分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受理投标人(竞买人)的报名,办理交易保证金的网上统一收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的除外)。

(五)开标。开标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持有效证件进入开标场所。

(六)评标。项目交易应依据项目需要,组建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拍卖主持人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开展相关工作。专业小组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专家人数的组成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情况按相关规定办理。

(七)中标公示。由招标单位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八)交易确认。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由招标单位签发,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心、分中心备案。

(九)合同签订备案。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发后,项目申请人和中标人(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土地出让的,竞得人持相关交易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中心、分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代理机构名称、交易公告、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资格要求、变更公告、交易文件、交易结果、交易截止时间及地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但不得排斥、歧视潜在交易竞争主体。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报经项目备案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中心、分中心应当建立资格审查、评标、谈判、询价的各行业、类别专家库,评标专家应当在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合理低价报价者作为中标候选人。

国有产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中标单位,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兵、师市主管部门和中心、分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交易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3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中心、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利用计算机或者其他手段,有意设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七)对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失职、渎职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不依法公告对项目单位、交易代理机构、竞价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依法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不得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办公室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呈报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六条 中心、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档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五章 交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兵、师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建设(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局、水利局、国资委、商务局、卫生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中心、分中心工作的衔接、配合、沟通和协调。按照职责和权限,依据对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审计、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收费和保证金收取退还,按照国家、自治区、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办公室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限制其进入中心、分中心市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易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交易代理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兵、师市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兵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兵团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新兵办发〔2014〕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