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的行政强制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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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的行政强制 |
职权依据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责任主体 | 兵团卫生计生委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阶段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