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
责任主体 |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做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销售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