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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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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修订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修正 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责任主体兵团卫计委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批准资质证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