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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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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4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三)个人剂量监测。


       责任主体兵团卫计委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组织专家60日内完成技术评审;根据技术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批准资质证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