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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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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其他类
职权名称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职权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责任主体兵团卫计委
责任事项

1.告知阶段责任:2人以上进入现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来意。

2.监督检查阶段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

3.处理阶段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