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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准、无产品标签或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自配料不遵守自配料使用规范,对外提供自配料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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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对养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准、无产品标签或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自配料不遵守自配料使用规范,对外提供自配料行为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兵团畜牧兽医局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养殖者使用无许可证明文件或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对外提供自配料行为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法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案件,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