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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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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对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第623号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意损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1996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十二条: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责任主体兵团农业局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行政检查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1)证据收集。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后,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证据。(2)听取陈述申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复核。

3.审查阶段:(1)调查结果审查。主管局长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2)集体讨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的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1)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听证告知。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