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
责任主体 | 兵团畜牧兽医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部门上报有生鲜乳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加入有害违禁添加物的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等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相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p>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