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核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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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核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兵团畜牧兽医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或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决定许可的,形成初审意见,报农业部审核。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文书。决定许可的文书送达农业部。不予许可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