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治沙验收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亮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其他类 |
![]() | 营利性治沙验收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款: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
![]() | 兵团林业局 |
![]() | 1.检查阶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验收。 2.处置阶段:依法检查验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3.事后监管:开展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