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从国外引种的检疫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亮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行政许可 |
![]() | 权限内从国外引种的检疫 |
![]()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 | 兵团农业局 |
![]() | 1.受理阶段: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境外引种检疫审批的材料;需要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的,对隔离试种场所或集中种植地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准予许可的制作《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按照约定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在种子、苗木引进后试种期间,检疫人员根据检疫要求做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的田间调查、观察和检疫监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