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出让收益和占用费的征收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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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出让收益和占用费的征收 |
职权依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责任主体 | 兵团国土局 |
责任事项 | 1.告知阶段:告知国务院有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计征标准、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阶段:审核采矿权面积,确定征收数额。 3.征收阶段:每年年检前,由采矿权人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入财政专户,由登记机关开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款书。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监管阶段: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