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权限内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
责任主体 | 兵团国土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备案材料不全的,通知评审机构一次性补齐; 2.审查阶段: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资格,评审标准、程序是否合规等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作出备案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发附有评审意见书的备案证明,通知申请人。不涉及国家机密和矿业权人无商业保密要求的,备案信息依申请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