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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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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其他类
       职权名称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职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破坏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行为,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使用本规定。

       责任主体兵团国土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有效性,并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

3.决定阶段责任:经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议后,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