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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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其他类 |
职权名称 |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
职权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破坏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行为,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使用本规定。 |
责任主体 | 兵团国土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有效性,并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 3.决定阶段责任:经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议后,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