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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吴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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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型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职权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责任主体兵团安监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到现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核查,经确认后,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实施对象:第十四师及兵团直属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