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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

发布时间:18年07月16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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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收养登记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责任主体兵团民政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填写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提供收养人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及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等材料。

3.决定阶段: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样人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同意收养的决定。

4.送达阶段:对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事后监管阶段: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