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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8-12682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兵团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8-05-29
标  题: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新兵办发〔2018〕39号
发布日期: 2018-05-30
主 题 词: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消防安全

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兵团、师市、团场(镇)全面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兵团、师市、团场(镇)行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兵团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师市、团场(镇)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兵团、师市、团场(镇)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兵团、师市、团场(镇)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逐级向上报告年度消防安全工作情况,遇有重大问题专题报告。健全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各级防火委主任按季度组织召开工作会议,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审批城乡总体规划时严格把好消防安全内容审核关,对没有消防规划内容的不得批准实施。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兵团各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大风天等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机关、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为便民警务站按照《兵团公安局关于在便民警务站设置微型消防站的通知》相关要求,配备消防器材。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产品监督检验和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物防、技防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行政区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力度。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

(六)依法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每个社区建立1个微型消防站,由受过基本灭火技能训练的保安员、治安员、社区工作人员等担任或兼任,结合办公场所设微型消防站址和器材室,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按照《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创建消防安全社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兵办发〔2017〕167号)要求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

(七)兵团各级财政设立消防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兵团、各师市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兵团工作委员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 各师市、团场(镇)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师市、团场(镇)总体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结合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全面建设社区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九条 社区、连队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加强消防治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推进消防安全社区建设。

(二)依托民兵、治安联防队、警务室等综治维稳力量,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三)组织网格员、物业服务管理人员、十户长、楼栋长等基层综治维稳力量深入居民住宅、“九小场所”等,开展防火巡查,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劝阻、制止楼道内堆放杂物、管道井内堆放可燃物、楼内(屋内)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兵团、师市、团场(镇)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兵团、师市、团场(镇)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形势,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工作台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督促行业企业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消防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特种设备的相关标准,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组织部门(党校)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员、公务员培训内容。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兵团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兵团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督促园区(开发区)修编消防规划。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六)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八)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二)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四)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国有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十六)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七)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八)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九)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十)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二十一)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部门。

(二十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二十三)铁路、民航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分析评估本单位消防安全形势,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范》(DB65/T3119),每年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标准化、标识化、规范化达标建设工作。

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建立消防器材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所应当通过张贴图画、消防刊物、广播、闭路电视、电子屏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电焊、防水处理等施工作业;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的责任;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石化、轻工、煤炭、棉花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兵团每年组织对各师市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兵团党委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师市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各师市依据本条规定每年对下属团场(镇)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兵团、师市、团场(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师市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兵团各级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镇级人民政府、团级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师级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兵团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协助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电动车的消防安全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三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九小场所”是指小商铺、小饭店、小旅馆、小歌舞游艺游乐场所、小休闲场所、小网吧、小医疗场所、小教学场所、小生产加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园区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工业园区。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师市、兵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本部门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