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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3-02-27
标  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兵团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新兵发〔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03-07
主 题 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兵团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兵团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社会信用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监督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兵团社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信息共享、奖惩结合、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兵团及师市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第六条 兵团及师市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兵团发展改革委作为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兵团社会信用管理工作。

师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本辖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信用管理工作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以及相关服务工作。

兵团及师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兵团及师市其他部门作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兵团建设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共享社会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服务,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兵团及师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按照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负责做好与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兵团及师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发展改革委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信用管理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兵团及师市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务支撑能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兵团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督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兵团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二条 兵团各级各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领导班子换届、相关负责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恪守契约精神,强化法治意识和守约观念,改善商务信用环境。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本行业商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五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七条 兵团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兵团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建立信用合作共建机制,开展信用制度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等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兵团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兵团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遵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兵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经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编制兵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征求各师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兵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明确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

第二十五条 兵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四)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兵团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兵团各级各部门负责推动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二十八条 兵团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前款所称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兵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兵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查询是指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兵团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通过“信用中国(兵团)”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依照章程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第三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审核、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人才引进;

(六)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社会信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受到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照兵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对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三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九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兵团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兵团发展改革委制定认定标准。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信用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信用主体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信用主体。

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四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信用承诺及履约践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兵团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兵团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兵团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四十六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等制度,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依法给予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兵团发展改革委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遵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编制兵团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提请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审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兵团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征求各师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兵团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依法限定在下列范围:

(一)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

(二)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

(三)限制任职;

(四)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五)不准出境;

(六)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八)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九)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依托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第五十二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五十六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五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负责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第五十八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在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五十九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负责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兵团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非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十条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兵团、师市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支持、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力量进入信用服务市场,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兵团、师市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

第六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兵团及师市发展改革委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兵团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兵团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鼓励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兵团及师市发展改革委、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第六十七条 兵团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支持兵团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十八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兵团及师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兵团各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七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师市和兵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制度。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银保监局、乌鲁木齐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证监局、新华社新疆分社、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3年3月7日印发